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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作者 : 人事室 發佈日期 : 2024-01-24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分別自112年12月17日及113年1月5日生效,依修正後公保法第36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 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1、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

2、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二)上開所稱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應自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並以退出公保前1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

(三)公保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公保法第36條規定修正生效前期間內,如符合前開修正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得自113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生育給付,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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