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統一用語
法律統一用語表
七十六年八月訂正
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認可
統 一 用 語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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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機關 |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教育部設文化局,……」。 |
「置」人員 |
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 |
「第九十八條」 |
不寫為:「第九八條」。 |
「第一百條」 |
不寫為:「第一00條」。 |
「第一百十八條」 |
不寫為:「第一百『一』十八條」。 |
「自公布日施行」 |
不寫為:「自公『佈』『之』日施行」。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
「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
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準用「第○條」之規定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第○條」而逕書「第○條」。如:「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制定」與「訂定」 |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用「訂定」。 |
「製定」、「製作」 |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 |
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佰、仟」。 |
「零、萬」 |
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0、万」。 |